观景说法|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为文化遗产撑起“保护伞”

网址: www.szdmw.com      发布日期:2025/5/29 9:04: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颁布于1982年,是我国文化领域第一部法律,是文物工作的基础性、综合性、系统性、统领性法律。2024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修订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文物保护工作进入依法治理的新阶段。

       作为第一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苏州保有文物特别丰富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作为苏州的城市名片,苏州园林中蕴含着种类和数量丰富的文物,文物保护工作任重道远。

       让我们一起来了解文物保护法对于园林保护和活化利用有哪些具体规定和指导意义吧!


首次明确文物的定义

       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以“概括+列举”的方式首次明确了文物的定义。

       文物是指人类创造的或者与人类活动有关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下列物质遗存:(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古石刻、古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大家熟知的虎丘塔属于古建筑,虎丘剑池及摩崖石刻属于石窟寺和古石刻,唐寅墓属于古墓葬,太平天国忠王府属于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完善文物分类体系

       文物保护法健全文物的分类体系,将文物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不可移动文物的分类。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古石刻、古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即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其中,文物保护单位根据保护等级不同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显示,我国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总量超过60万处,约占不可移动文物总数的80%。本次修订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列入文物保护法保护范围,有利于更加全面保护我国的文物。

       可移动文物的分类。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资料、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又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据统计,目前收录在《苏州园林名录》的园林中,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7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14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32处。大家熟知的拙政园、留园、网师园、环秀山庄、耦园、狮子林、沧浪亭、艺圃、退思园、五峰园、可园都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其中,拙政园、留园、网师园、环秀山庄、耦园、狮子林、沧浪亭、艺圃、退思园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五峰园是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可园是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促进不可移动文物合理利用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放在第一位,同时要合理利用,使其在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满足人民精神文化生活需求方面充分发挥作用。本次修订,明确文物保护事业要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充分体现了文物由人民创造、为人民享有、被人民传承的理念。

       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推动不可移动文物有效利用;明确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向社会开放。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合理确定开放时间和游客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积极为游客提供必要的便利。

       同时,不可移动文物利用也应有边界,不能随意突破。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其管理机构不得改由企业管理,以防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体制出现偏差。

       上述规定为作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苏州园林的开放和利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凝聚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本次修订明确规定公民、组织可以提出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公布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议;明确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给予指导。同时,强化了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科技和人才支撑、国际交流与合作、公众监督等方面的内容,明确国家健全社会参与机制,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入文化遗产保护。


加大违法行为处置力度

       为增加文物行政部门执法的刚性,及时有效制止并查处文物违法行为,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文物保护提起公益诉讼;增加行政处罚类型,设定不同档次的处罚,大幅提高罚款额度,加大对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惩治,增强法律对严重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以修订前的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为例,对于违反文物行政许可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特定施工作业,或者从事(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修缮、重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不论违法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罚款处罚金额均为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对上述违法情形,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第八十三条将法律责任按照违法主体不同分为单位和个人,对单位违法大幅提高罚款处罚力度,根据情节不同,罚款金额50万元起步,最高可达1000万;同时不论单位还是个人,除被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甚至吊销资质证书外,还需同时承担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以杜绝“以罚代批”情况的发生。

       我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文物作为前人留给我们的宝贵历史文化遗产,承载着国家的灿烂文明,传递着民族的精神血脉,是人类文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增强中华文明自豪感、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爱国主义精神提供了深厚滋养。因此,保护文物就是保护历史,就是传承弘扬中华文化,就是保护中华文明资源,就是守护中华民族的精神家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条例
(2024年修订)

       第二条 文物受国家保护。本法所称文物,是指人类创造的或者与人类活动有关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下列物质遗存: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古石刻、古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主体、标准和程序,由国务院规定并公布。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文物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石刻、古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称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资料、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创新传播方式,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营造自觉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参观游览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文物保护技术,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加强文物保护信息化建设,鼓励开展文物保护数字化工作,推进文物资源数字化采集和展示利用。
       国家加大考古、修缮、修复等文物保护专业人才培养力度,健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文物利用研究,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坚持社会效益优先,有效利用文物资源,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与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健全社会参与机制,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投入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开展考古、修缮、修复、展览、科学研究、执法、司法等文物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

       第三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作企业资产经营;其管理机构不得改由企业管理。
       依托历史文化街区、村镇进行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严格落实相关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控制大规模搬迁,防止过度开发,加强整体保护和活态传承。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推动不可移动文物有效利用。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向社会开放。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合理确定开放时间和游客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积极为游客提供必要的便利。
       为保护不可移动文物建立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价值的挖掘阐释,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讲解。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
       (三)未制定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或者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四)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五)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六)擅自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
       (七)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
       (八)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损毁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该文章为转载,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转载于公众号——苏州园林官微

版权所有:苏州吴文化地名研究所    联系电话:0512-57576767 
接待地址:昆山市玉山镇祖冲之南路1666号清华科技园5号楼 
业务主管单位:苏州市民政局     备案号:苏ICP备20015087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