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地理实体名称的范围,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推进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职责,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新闻出版、通信管理、气象等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编制乡镇地名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方案的编制、实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专项规划编制、实施的规定执行,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地名方案因国土空间规划修改、自然变化等原因影响实施的,应当及时修改,并按照规定提请批准。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地名通名用字应当名实相符,恰当反映指称地理实体的属性、规模和类别。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命名规则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符合地名方案的要求。
第九条 地名依法命名后,不得随意更名。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条 申请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依法提交申请书等材料。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十一条 申请、批准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前款规定涉及建设项目地名命名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使用地名方案确定的地名;地名方案未涉及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编制规划、申请立项时提出预命名方案,并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建成交付使用前应当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国家规定的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地名不符合当地历史文化传统、公序良俗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据职权启动地名的命名、更名程序。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导致原地名不再使用的,由地名批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名、备案,并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因前两款规定情形导致相关证件的地名信息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提供换发证件、变更信息等服务。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以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
第十六条 一地多名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的地名应当确定统一的用字和读音。地名中的异读音和特殊字应当按照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审定。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地名的宣传、推广,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标准地名。
地名机构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为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部门汇集出版。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鼓励、引导在前款规定范围外规范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门牌标准地址的编制以及标志设置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门牌标注的地址信息,应当以民政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告的标准地名为依据。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运用新媒体、人工智能等新型载体、技术手段,加强地名标志数字化建设,促进地名标志规范化、智能化。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承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做到准确、安全、环保、美观、醒目,适当体现当地风貌。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和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鼓励在地名标志上使用“二维码”、智能芯片等方式展示地名文化信息。
地名标志出现信息错误、指位错误、破损污损等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正、维修或者更新。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的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
地名更名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更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五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加强地名文化保护的政策措施,组织开展地名文化挖掘、整理、研究和公益宣传,合理利用本地区地名文化资源,支持和引导发展地名文化产业,促进与旅游、餐饮等产业相融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资源禀赋、历史文化与区位优势等情况,加强乡村地名管理,保护弘扬乡村地名文化,深化乡村地名信息应用,推动乡村地名管理与数字乡村、乡村特色产业、乡村寄递物流等融合发展,促进乡村全面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地名文化保护利用宣传报道和公益传播,创新传播方式,提升地名文化影响力。
鼓励和支持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展示和传播地名文化。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开展地名文化保护、研究、宣传和阐释,开发地名文化产品,发展文化创意、移动媒体、动漫等新兴地名文化业态,促进地名文化普及和传承创新。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保护名录,将符合条件的历史地名、红色地名、地名文化遗产类地名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列入名录,载明地名的拼写、读音、类型、文化内涵、历史沿革、相关地理实体概况等基本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地名保护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地名保护名录的编制、调整,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有关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通过在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采集数字化信息、建立档案、开发文化产品、派生命名、活化使用等方式优先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
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历史地名,在地理实体原址重建、迁移后命名时优先恢复使用,或者按照有利于保护传承、地域就近原则在地名命名、更名中启用。
第三十一条 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确需更名的,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更名申请提出或者更名程序依职权启动后进行评估论证,广泛听取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等方面意见,对结果予以公示,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确需对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予以拆除或者迁移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制定相应的地名保护方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并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鼓励进行地名文化遗产线上展示,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虚拟展示、智慧导览、沉浸式互动式体验等数字化产品,拓展地名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场景。
第三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地名文化保护和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部门以及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等部门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和信息化建设。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国家地名信息库地名信息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依托国家地名信息库对公众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统筹地名信息数据资源和地址、交通路网、基础地理等信息数据资源的整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民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完善地名管理协同执法、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依法处理。
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函告批准机关,由批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民政部门发现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设置不及时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函告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督促相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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