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文摘 | 浅谈地名涉及的法律规范及问题

网址: www.szdmw.com      发布日期:2021/4/29 12:49:36     
      所谓地名是指人们赋予某一特定空间位置上自然或人文地理实体的专有名称。人类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活动都离不开特定的地域空间,由于我们生活的社会空间各异,所以不同的地理空间以不同的名字命名。地名问题大则涉及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际交往,小则关乎百姓的生活起居,地名因其存在的普遍性、特殊性及其重要性,必然成为各层次、各部门法律规范规制的重点。地名涉及的法律规范及问题林林总总,笔者仅就其中的一些规范及问题谈一点粗浅看法。

       一、多层次的地名法律规范体系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多层次、多部门的地名法律规范体系,使我国的地名管理、使用做到了有法可依。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关于地名法律规范的根本大法,是制定与地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是我们进行各项立法的法律基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1)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2)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3)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这些规定为我国行政区域的划分提供了宪法基础,也为各行政区域的命名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我国建立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条例》为核心的多层次的地名管理行政法规规范体系。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条例》,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专门规制地名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的颁布实施使我国地名管理走上了法律化轨道,为规范我国地名命名、变更及使用发挥了巨大作用。民政部、国家地名管理办公室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制定了大量与地名有关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人大常委会根据地名条例的规定,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也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法规,如《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等,这些地方性法规对于规范本地区地名的设置及使用发挥了巨大作用。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地名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也制定了大量有关地名问题的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等。这些地方规章及规范文件的制定,有利保障了依据法规确定地名管理原则、方针、制度的落实,丰富、细化了行政法规的内容。从而形成了以地名条例为核心,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为主体,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地名管理行政法律体系。

      (三)除宪法、行政法外,国际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中均有关于地名的规定,从而形成了以宪法、行政法法律部门为主,其他法律部门为补充的多部门法律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中有关于地理商标、原产地保护等有关地名商业化利用的专有法律规定。《企业登记条例》、《公司登记条例》、《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等规定了企业、公司、社会团体在名称中规范使用行政区划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破坏地理标志、界碑等按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按照行政区划确定法院管辖权。联合国宪章、公约、条约、协定书等国际法规范中均有关于地名的法律规定。到目前为止,我国在地名管理及使用上已经形成了以宪法、行政法法律部门为主,其他法律部门为补充的多部门法律体系。

      二、命名、更名涉及的法律问题

      地名命名通常认为是地名的字面所表达的含义,它是人们为地名命名时的着眼点,或者叫地名命名的因由或依据。为特定地域命名是地名管理工作的基础,也是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及商业化的前提。我国已经制定了完整的地名命名、更名的法律规范。

     (一)地名的法定分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地名分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路、巷、楼门牌编码,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隧道、桥梁、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等名称,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物群等。根据每一类地名的不同特点,法律法规又有不同的规定。

      自然地理实体分为山、海洋、江、河、湖泊、沙漠等,国家制定大量相关法律对自然地理进行实体保护、开发及利用,如海洋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

      行政区域名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市、自治州、自治县、旗、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等。

      居民地名称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自然村。

    (二)地名的命名及更名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条例等法律规定,我国地名命名和更名坚持如下原则:(1)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2)坚持民族尊严、平等、团结的原则;(3)坚持有利于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原则;(4)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原则;(5)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6)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7)我国全国范围内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屯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行政区划命名及更名的权限。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撤销、更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对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变更由国务院审批;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市审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县(市)、区审批。

    (四)新建居民住宅、商住大楼、综合性办公大楼、桥梁及其它建筑物登记审核制度。为了规范建筑物及其构筑物的命名,根据民行函[1996]252号《民政部关于加强城镇建筑物名称管理的通知》,凡是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商住大楼、综合性办公大楼、桥梁及其他建筑物,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必须向民政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登记审核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该建筑物正式启用时的标准名称。

    (五)标准地名的确定与公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编纂的本行政区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地名规范使用中的法律问题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及我们的日常生活均离不开特定的地域空间,地名标志极大方便了人们从事各类活动。国家为了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专门制定了地名标志的国家标准。规范的地名也是国家制定各类标准的基础。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均应当在其名称中规范使用其登记注册的行政区划名称。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登记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四、地名商业化中的法律问题

      地名的商业化利用主要体现在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和原产地标志。地理标志商标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申请地理标志商标是目前国际上保护特色产品的一种通行做法。通过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可以合理、充分地利用与保存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地理遗产,有效地保护优质特色产品和促进特色行业的发展。为此,我国《商标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地理商标注册条件,保护范围,为推动地理商标的保护发挥了巨大作用。山东莱州市先后注册了“莱州梭子蟹”、“莱州大粒盐”、“莱州月季”、“莱州大姜”、“莱州毛笔”、“莱州草编”、“莱州玉雕”等地理证明商标,通过注册地理商标,有利地促进了本地相关经济的发展。

       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商品主要是特色农产品。我国自1994年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律保护范畴,1995年开始接受地理标志注册申请,2007年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截至2006年底,我国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已达219件。

      除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外,原产地规则是国际贸易中重要的有关地名的规则。原产地是各国海关进出口管理的重要依据,是确定产品质量、确定关税税率、进行贸易保护和制裁的重要根据。我国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004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各类企业应当充分利用原产地规则,提高我国产品的市场附加值,扩大我国产品的出口。

     总之,地名的命名、变更、使用和商业化利用均离不开相关法律的规定,与地名相关的法律规范是地名管理的重要依据,也是地名使用和商业化利用的重要依据。

【来源:中国地名
作者:张海英
2011年第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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